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土生人上訴人 蘇金捷
蘇金楨 楊晋山 蘇惠山 蘇能堅 陳駿麒 王建峰 陳振華 蘇阿美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
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49,
78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中除上訴人和則宏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則公司)以外之上訴人(下稱其餘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5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可稽。雖其餘上訴人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先後於105年6月3日及
4日送達其餘上訴人,並已確定乙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訴訟救助卷可稽。此外,和則公司部分,亦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命該公司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05年7月1日送達和則公司,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末者,上訴人迄均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2-23頁、27-3
0頁)可稽,其上訴因欠缺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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