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之緹凌麗芬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51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分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118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18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488,496元,清償成數5.8751%(算式:5,118×48+10,118×24=488,496;488,496÷8,314,641=5.8751%)。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152-162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丙○○○○,有雇主開具工作資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9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88,496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95,976元(見本院卷第150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之財產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債權3,360元,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另有保單解約金74,766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73-74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陳稱其係於丙○○○○擔任前台工作(迎客作業、點菜、櫃臺收銀、擦桌收碗盤等),時薪120元,每天工作八小時、月休五天,平均每月薪資為24,456元(以102年5月至103年2月計算),此外無其他獎金或津貼,債務人提出丙○○○○出具之工作資料、薪資證明(見卷第93-95頁),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1,038元計入清償(算式:74,766÷72=1,038,故平均月收入為25,494元(24,456+1,038=25,494)。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見102年消債更字第359號卷第11頁戶籍謄本、第84頁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7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電話費600元、房租(包含水電瓦斯)5,000元、生活必需品5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9號卷內之房租收款明細、電話費、油錢等繳款證明),另就扶養費部分,提列現就讀大一之未成年子女 甘宥臣甘展瑋 (00年0月0日生,見卷第102頁戶籍謄本)扶養費5,749元(見卷第96頁之大學入學證明),而債務人陳稱其每月該名子女負擔5,000元扶養費及其健保費749元,其餘由前夫分擔(見卷第106頁陳報狀),則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扣除扶養費後計13,100元,略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118元(25,494-20,376=1,000),並於子女甘宥臣即甘展瑋大學畢業後,分階段將扶養費5,000元加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49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10,118元,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乙○○○○○○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8,496元││2.總清償比例:5.8751%││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48期每期清償5,118元,第49-72期清償10,11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48期每期│第49-72分配││││││分配金額│金額│├──┼────────┼─────┼─────┼──────┼──────┤│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597,984│152,635│1,599│3,161│││股份有限公司│││││├──┼────────┼─────┼─────┼──────┼──────┤│2│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975,284│233,553│2,447│4,838│││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623,594│36,637│384│759│││有限公司│││││├──┼────────┼─────┼─────┼──────┼──────┤│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21,246│30,624│321│634│││股份有限公司│││││├──┼────────┼─────┼─────┼──────┼──────┤│5│甲○(台灣)商業│596,533│35,047│367│72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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