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榮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安榮與 林進 發為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7月間均任職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之建達租賃小客車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劉安榮於98年7月間自任會首,招募 林進發 及其他員工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6會,會期則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底標為500元,每月10日在建達公司開標後,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由劉安榮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最遲於開標後7日交付合會金與得標會員。
嗣於99年8月10日之合會由林進發得標,劉安榮於99年8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向各會員收齊該月合會金共計6萬9,000元(按原應為7萬4,000元,扣除林進發第一會已得標後應交付之會款5,000元),本應將合會金交付與得標之林進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代為保管之合會金6萬9,000元,僅交付2萬元與林進發,而將其中4萬9,000元占為己有,挪為他用,而未交付合會金與林進發。嗣因林進發遲未收齊合會金而察覺有異,向劉安榮詢問,劉安榮坦認其經濟困窘,先行挪用合會金之事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王惠平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惠平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王惠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王惠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劉安榮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林進發於偵查中之指述屬審判外陳述部分,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安榮對伊與告訴人林進發於98年7月間為同事關係,同於建達公司任職,且於98年7月間自任會首,招募告訴人及其他員工為會員而締結合會契約,會首連同會員共計16會,會期則自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止,每會為5,000元,底標為500元,每月10日在建達公司開標後,由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並由伊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之事實固均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純屬債務糾紛,且該時告訴人曾有承諾將合會金先行借款給伊,伊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8年7月間有參加被告
所召集之合會,共計有16會,我共參加2個會,每會為5,00
0元,每月10日於該時任職之建達公司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會員王惠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
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有互助會單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於98年7月間以自己為會首,邀集告訴人及他人為會員而彼此締結合會契約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又證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被告與會員間並未
特別約定於何時應交付會款,但依照習慣,被告收齊後就要趕快交給得標者,最多一個禮拜左右就要交付;我們標會的習慣是口頭上打個電話給被告;在上開被告所召集的合會中,我有參加兩個會,其中一會在之前已經標到,而且也有拿到錢,後來在第二會時,我有向被告說如果沒有人標就給我標,後來被告有說給我標,錢再算給我;但在這第二會時就出狀況了,那時有聽到風聲,說前面得標者並未拿到全部的錢;而我標到後,被告有跟我打招呼,說先借他標,也就是該次算被告標到,我有向被告說我已經標到,就要算給我,不要把事情複雜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而本件由被告自陳告訴人的第二個會,伊還差告訴人2萬9,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嗣後簽署切結書承諾還款與告訴人等情觀之,告訴人於99年8月10日有標得第二會,被告於收齊合會金後至遲應於99年8月17日交付給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林進發於審理中復證述:被告有跟我說是我標到,會錢
之後會給我,但後來被告就籌不出錢來了;我不知道在我標到之後,被告是否有將會款收齊,是有一、兩個會員說錢已經給了被告,但其他的會員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我有問過被告說其他會員都把錢交給你了,為何無法將錢交給我,但被告說有好幾個人他也收不到錢;在標到會後約半個月,被告有將錢算給我,錢就扣來扣去,在這半個月期間我有向被告要錢,被告要我不要催他,被告並說算是借他標,我說不要把事情混淆了,而此時我就知道被告付不出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而被告亦自 陳伊 當時經濟有困難,伊有先跟會員說,大部分的人都很同意,願意幫我渡過難關;我是將錢用掉之後才向標到會的會員說的;本件之會款伊已經收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是由證人林進發及被告上開陳述,可認告訴人於99年
8月10日得標後,被告已收齊合會金,且至遲於99年8月17日應將已收齊之合會金給付與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催促給付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25日前後給付部分合會金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自陳伊就未交付之合會金與告訴人訂定借貸契約云云,然亦自陳伊是於合會金用掉後,始告知告訴人等語。則被告縱於99年8月25日前後交付部分合會金與告訴人後,就未交付之金錢與告訴人訂定借貸契約,然被告就此未交付之金額,於未告知告訴人情形下已先自行使用甚明。是被告除已交付之部分合會金外,先將代為保管之合會金予以挪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復證人林進發證述:被告當時有要我借他,我就說好;後來
被告與我結算就是扣來扣去,被告應該要給我6萬9,000元的會錢,但因為我之前已經標了一會,所以扣掉我應該要付的死會的錢,被告再給我一部分的現金後,最後被告還要再給我2萬9,000元,並在99年9月11日被告欲離開公司時,請被告同時簽署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被告亦自陳伊有簽署本票及切結書各
1紙交與告訴人;伊原本應交付給告訴人的金額應該就是切結書上的6萬9,000元,後來伊在99年9月11日有簽署切結書及本票給告訴人,上面記載的2萬9,000元就是尚欠告訴人的金額,中間差額4萬元是有一部分以告訴人有一死會的錢來抵,一部分伊有拿現金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再觀諸卷附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其上分別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9,000元,及票面金額為2萬9,000元等情(見他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99年8月25日前後曾交付部分合會金與告訴人,迄至99年9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結算後(即扣除告訴人第一標已得標後應給付與被告之金額及被告給付之部分現金),被告尚應給付2萬9,000元與告訴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㈤被告於99年8月25日前後先行交付林進發之金額,及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
⒈查本件證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共計
有16會,每會5,000元,底標500元;其共參加兩會,第一會其已標得而為死會,第二會即99年8月10日得標,此為證人林進發所自陳,復提出互助單1紙為佐。則被告於99年8月所標得之會係上開合會之第14會,前已有13會死會,尚有
2會活會。從而,被告於99年8月10日得標後,被告收齊後應交付與告訴人之合會金應為7萬4,000元【計算式:(5,
000×13)+(4,500×2)=74,000】,又經與告訴人第一會死會應繳之會款5,000元相抵後,被告應向其他會員所收齊之會款即為6萬9,000元(74,000-5,000=69,000)。
⒉又證人林進發證稱本件扣來扣去後,被告應交付給其2萬9,
000元等語。則告訴人標得第14會後,其就會員於第15、16會得標之時,即應繳交兩會死會之會款共計2萬元與被告,是此部分金額即為被告用以相抵上開應給付金額,則被告本應再行交付4萬9,000元(69,000-20,000=49,000)與告訴人。惟被告於99年9月11日與告訴人結算時,僅須再交付
2萬9,000元與告訴人,足徵兩者差額2萬元(49,000-29,000=20,000)即為證人林進發所述被告以現金交付之數額。是以,被告本件本應交付告訴人6萬9,000元,然僅於99年8月25日前後交付告訴人現金2萬元,而將其中4萬9,00
0元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挪作他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㈥綜上,被告於99年8月10日開標後,確有告知該次係由告訴
人得標,則被告自應本於伊與其他會員間之約定,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將代告訴人保管之合會金迅速交付告訴人,惟被告於應交付告訴人之時(99年8月17日)並未即時交付,經告訴人催討後,始告知伊已先行挪用之事實,至為灼然。則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係債務糾紛云云,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之侵占罪屬即成犯,縱事後再行給付、返還,甚或另行訂定借貸契約,均不影響於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明知伊所持有之合會金為告訴人所有,伊僅為代為收取、保管,竟仍先行挪用,待告訴人催討後,始徵得告訴人同意與之另訂借貸契約,則被告行為除客觀上將該筆合會金作為自己所有而使用外,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
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此與前開合會專節修法增訂前,實務見解均將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迥異(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008號、63年臺上字第1159號、49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前開3則判例業於91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查本案被告係於98年7月間召集合會,自應適用上揭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財務周轉困難,竟將代告訴人所收取之合
會金挪作他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亦生財產上損害,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返還告訴人所要求之數額1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金錢,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被告家境確有困難,我只要被告一次還我1萬元就好,在103年7月時,我們已經和解了,被告已經匯款1萬元給我了;我也不希望被告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復有陳述單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榮向會員收取該月會款共6萬9,00
0元,本應將會款交付與得標之告訴人林進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會員交付之會款6萬9,000元以所有之意思,占為己有,拒未交付與告訴人。
因認被告就上開合會金6萬9,000元全數挪為己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被告就其中4萬9,000元部分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業已論罪科刑如上)。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應交付所收齊之會款為6萬9,000元,然被告已於99年8月25日前後交付現金2萬元與告訴人,已如上述。而按民法合會乙節有關會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變更及有關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義務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將原存在民間互助會之社會習慣,以法律明定其義務之規範,使原本混亂不一之習慣予以明文化,從而課以會首代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然尚非謂一旦有會首未能按時交付得標會員應收之會款時,即當然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名。本件被告最遲本應於99年8月17日交付告訴人所收齊之合會金6萬9,000元,惟於同月25日即交付告訴人部分合會金2萬元,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就此2萬元之合會金僅係遲交告訴人而已,尚未能遽然認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就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部分,犯刑法上侵占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涉犯侵占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