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盈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盈銘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畫有紅色實線標線之路面時,本應注意紅色實線標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路段上臨時停車後,復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適有 葉麗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未讓葉麗珍騎乘之上揭機車先行,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葉麗珍見狀避煞不及,與曾盈銘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葉麗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2、第3及第
4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砸傷並大面積撕裂傷、右腿股四頭肌撕裂等傷害。曾盈銘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張建業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麗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盈銘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盈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麗珍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8月24日暨101年10月26日出具之葉麗珍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6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逕自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路段上臨時停車,且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紅色實線標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臨時停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竟疏未注意該處路面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即逕自在該路段臨時停車,復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恣意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路段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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