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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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已成年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住處(地址詳卷)飲用米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A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住處(地址詳卷),甲○○進門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住處客廳內,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經A女拒絕,甲○○即以若拒絕將毆打A女等語脅迫並且徒手毆打A女,致A女不敢反抗而自行脫掉衣物,甲○○即將A女推倒趴下在A女房間地板上,以徒手壓制A女之背部致使A女無法起身之強暴方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對A女性交1次得逞,並以腳踹A女之頭、臉部,致A女受有右臉紅腫之傷害,A女因而起身反咬甲○○之身體,並拉扯甲○○之性器(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始停止而離去現場。甲○○返家後,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而心生欲恐嚇A女不能與他人交往之念,旋手持水果刀再度前往A女上開住處,基於恐嚇犯意,於A女住處客廳內,持刀對A女揮舞,並對A女恫嚇稱:倘A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不與其發生性行為,要殺A女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女見狀再咬甲○○之手及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因疼痛鬆手將上開水果刀棄置在地,而離開A女住處。嗣A女於翌日持上開水果刀報警,而扣得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范雙鄉劉學喜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又有扣案之水果刀
1支可佐,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恃強憑藉暴力加害A女,且對被害人以言語脅迫而施以強制性交等殘忍暴行,犯後竟又持刀恐嚇,造成
A女身心受創甚鉅,足認惡性非輕,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101年8月12日晚上11時許至A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住處(地址詳卷),因敲A女大門
A女遲遲未開門而懷疑A女另結新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隨手拾起之石頭砸破A女住處客廳及房間之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A女於102年3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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