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告 王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21年10月2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於103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契約約定將被告設於原告帳戶內存款餘額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97,228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聲請狀主張:異議之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切結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聲請狀僅表示異議,並未敘明異議理由,此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屆期未能償還欠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