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青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青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青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共2案,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暨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而受刑人有出具民國111年9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件執聲字卷),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各為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及幫助犯洗錢罪,其手段方式與罪質均有不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2案行為時間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江青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5/29110/04/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01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日期111/06/30111/06/2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2111/08/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1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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