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殘渣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1紙、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3張」。
㈡證據補充「扣案之G水1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初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G水,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G水數量、素行,又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按摩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瓶1瓶,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陳品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係(GammaHydroxybutyricAcid、Gammahydroxybutyrate、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G水」)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所交付之G水1瓶,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巿三重區重安街132號5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G水殘渣瓶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品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殘渣瓶1瓶,並未施用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殘渣瓶1瓶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上開扣案之殘渣瓶1瓶,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殘渣瓶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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