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象鵬 代理人 陳昭全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為忻 住○○市○○區○○路00號0樓相對
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象鵬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吳象鵬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於111年1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0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自承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指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卷第39頁後),而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卷第28頁),及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陳報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卷第47、48頁),另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卷第30、31、33、35、37、42、44、45及49頁)。
四、經查:
(一)按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自承其於110年11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受僱於菲得企業有限公司,是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餘額,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薪資單影本(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卷第41頁)為憑。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萬517元,有其前於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及收入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第8至9頁、第50至67頁)等件附於原卷可稽。且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之薪資所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情,債務人到場陳稱完全沒有入出境,也沒有隱匿財產的行為等語,且承前,債權人等皆未提出此部分消費明細等相關證明文件。基上,應認本件債務人無因入出境,而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行為。
(三)至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就此部份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惟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萬51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曉妏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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