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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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請人 張培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31,083元,因其每月只領25,000元,除了自己基本開銷外,還須扶養3歲小女兒及2名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剩下的錢真的不多,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其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准予更生,以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沒有資產,負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31,083元,目前任職於「文軒小館」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加計育兒津貼4,500元,每月可得收入約29,500元(計算式:25,000+4,500),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文軒小館陳報之薪資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其所稱擔任之職業及月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111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乘以1.2倍即18,96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及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蓁之之扶養費6,000元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已盡相當之釋明,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除須足支應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外,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於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