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英輔佐人陳咸安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徐秀英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依玲 ,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拒不和解而未成,仍可認有悔改之意,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健康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被告徐秀英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英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因不滿兌換新臺幣10元硬幣遭店員陳依玲拒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公然在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辱罵陳依玲「王八蛋」3次,足以貶損陳依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依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