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情雯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情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情雯為現役軍人(軍籍詳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責新兵報到、獎勵懲處等彙整業務,竟為便宜行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某處之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辦公室內,偽造「 林忠煜 」之署名及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印文1枚」,應予補充)於林忠煜懲處人令之送達證書「本人收受欄」內,並將偽造之送達證書交付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中尉人事官王筱茹以行使之,致王筱如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誤以為林忠煜受合法通知且對懲處人令未表示意見,足以生損害於林忠煜就懲處人令之救濟權利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情雯於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忠煜、被害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之代理人 陳正
、證人王筱如於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及識別證影本、送達證書、空軍防空暨
飛彈第六四一營110年3月16日空六四一字第1100000138號函、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0年3月9日空防非法字第1100014432號令、110年空防主調字第0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四一營110年1月12日空六四一字第1100000024號令及其附件。
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查被告張情雯為本件犯行時,係任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641營第3連飛彈操作兵,為現役軍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及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
12、21頁),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又被告非戰時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之罪,依上開說明,普通法院自對其有審判權,而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贅論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係利用其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第641營第3連飛彈操作兵公務員身分,並職務上持有送達證書及被害人林忠煜私章之機會而犯之,乃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被害人林忠煜之同意,竟仍擅自
冒用林忠煜之名義,偽造不實之送達證書,復持該證書交付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中尉人事官王筱茹,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就懲處人令之救濟權利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忠煜達成和解,賠償林忠煜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業已與被害人林忠煜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當庭給付完畢,被害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及印文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
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中尉人事官王筱茹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卷宗頁數1送達證書本人收受欄「林忠煜」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110年度軍偵字第95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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