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明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將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腳踏車1臺,牽至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中興街口,復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拆卸該腳踏車之後輪1個,並安裝至其使用之腳踏車上,以此方式竊取腳踏車後輪1個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蕭月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1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板手自路旁停放之腳踏車拆卸後輪1個,並將該後輪1個安裝於其騎乘之腳踏車上等事實,惟尚辯稱:伊以為該腳踏車係報廢之車輛,因為該腳踏車很老舊、有生鏽,該腳踏車之變速線已脫落、沒有煞車線,也沒有上鎖,且伊時常經過該處,伊始認為該腳踏車應該要報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先將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牽至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中興街口,復持其所有之板手1個,拆卸該腳踏車之後輪1個,將該後輪安裝在其騎乘之腳踏車,再將其騎乘之腳踏車後輪,安裝在上開腳踏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蕭月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卷第29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
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以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而非他人所有之動產,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決意旨參照)。
1.證人蕭月英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該部腳踏車為何人所有,不清楚放置在該處多久。」(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卷第29頁及反面),再者,依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所示「查訪附近之住戶、店家,均表示該輛腳踏車不知為何人所有,尚未查得腳踏車之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且員警查訪附近之住戶即 游家承方冠男蕭丁瑋 等人,該些住戶均表示不知悉該輛腳踏車為何人所有,未曾看過有人使用該輛腳踏車,亦不知悉該輛腳踏車自何時開始停放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7016號函暨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2.衡酌常情,放置於路旁之腳踏車,因所有權人之主觀意思不同而有眾多原因,除因所有權人暫放該處、仍有使用取回之意思外,確仍包含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為拋棄處分,即腳踏車屬於無人主張所有權之無主物狀態在內;又因腳踏車具有移動方便之特性,若所有權人仍欲保有物之所有權、保障自己再次取用時腳踏車留於原處,多會對腳踏車上鎖、使該腳踏車無法輕易遭移動,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輛腳踏車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5號卷第22頁),再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拆卸後輪之該輛腳踏車,該腳踏車卻未見有上鎖,且腳踏車之車身多有生鏽、車輪之幅條均已生鏽,該腳踏車是否尚屬他人仍保有所有權、而非無主物乙節,非無疑義,再審酌上開員警至本件案發現場查訪之查訪紀錄表,均表示未看過有人使用該輛腳踏車,亦不知悉該輛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以,本件被告拆卸該輛腳踏車時,該腳踏車為未上鎖之狀態,且腳踏車多有生鏽,迄今又無任何人出面主張該輛腳踏車之所有權、更無人知悉此為何人所有等情以參,尚難逕認上開腳踏車為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拆卸上開「腳踏車後輪1個」之舉自與「竊取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拆卸腳踏車之後輪1個,然就該腳踏車之後輪1個是否為他人所有之物此構成要件,尚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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