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新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新發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羅新發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應予補充為「羅新發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適有 朱天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而至」,應予補充為「適有朱天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而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新發於肇事後、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表示:告訴人車速過快,致其機車後方避震器遭告訴人撞彎等情,惟告訴人否認有超速之情,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有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分別出現於監視器鏡頭可得拍攝之處,直至發生撞擊時之時間約為5秒,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之故,無法自監視畫面中測得告訴人於此時間內行進之距離為何,是無法因此計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有無逾越肇事地點之速限50公里,因之自難僅以被告臆測之詞遽認告訴人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非是,且於行車時驟然減速暫停,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46號被告羅新發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發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號002-DL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上開中央東路與復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左偏行駛後任意驟然減速,適有朱天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朱天羽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天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羽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110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826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雖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