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8日16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6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錦盟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