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3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自103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段某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罐裝啤酒3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萬受路,應予更正)二段933巷與中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志明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88毫克,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數值非低,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法益危險非淺;然被告固以:因家住附近而已,所以才喝酒後又騎車等語(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然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外,其先前即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48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已有如上所犯數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及科處刑罰紀錄,但仍未警惕,可見被告所為漠視法制、並非偶發,難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沒有工作,心情不好才喝酒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仍難解為正當理由,暨其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貧寒(均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刑罰目的,認被告應有至矯正機關執行自由刑予以警戒之必要,而不宜再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或併科罰金為刑罰之宣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俾使被告將來能因此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