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鄭宏揚之前科暨事實應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第2408號、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5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②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6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工作地點,循針筒注射之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亦在上址,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月9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在上址為警緝獲,當場且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4年7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8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並確定在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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