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壹參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慶文之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4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猶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所任職之工廠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太平西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53公克)。嗣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1.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是以驗餘毛重當僅有1.1253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查獲照片4張、被告蔡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臨時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13公克,驗餘毛重1.125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