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福州二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左側)中園路與(右側)中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右側)中園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於號誌綠燈亮起後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周德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邱雅慧 ○○○區○○路外側車道由福州二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左側)中園路,致周德福所駕機車左側把手與林大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發生擦撞,周德福與邱雅慧人車倒地,致邱雅慧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害、肘、前臂及腕、髖、大腿、小腿、足及趾磨損或擦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周德福則受有左手肘、左腳踝挫傷(此部分未據周德福提出告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林大為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邱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大為於警、偵訊時自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邱雅慧受傷之事實,並承認其於本件有過失,然辯稱:當時是紅燈轉綠燈起步,伊看周德福之機車在伊右後方約30公尺處,想說距離夠遠,轉過去就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既自陳已經看見在其右後方之周德福之機車,若其所估計之二者間之距離約30公尺為實在,依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則若周德福以4、50公里之速度行駛,僅約2至3秒即可行駛30公尺,是可見被告乃至一般人均並無右轉過程中不會發生周德福所駕機車與其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把握,其辯稱「想說距離夠」云云,顯無可採,況揆諸實際,周德福所駕機車於本件仍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告搶快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係右轉彎車,在欲右轉(右側)中園路時,自應禮讓其同向直行之搭載告訴人之由周德福駕駛之機車先行,乃逕將其自小客車右轉跨入周德福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並因其侵犯周德福之直行路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而本件之外部狀況復無使被告不能履行注意義務之情,是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周德福既均供稱案發前,(左側)中園路與(右側)中園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轉綠燈起步,則可見被告於肇事前右轉彎之過程之速度應屬非快甚至偏緩慢,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左側)中園路與(右側)中園路之三岔路口並非呈直角之角度,而係呈約45度角之彎道,是被告於右轉過程中亦非如一般之直角右轉過程中之角度之大,綜此,被告於右轉過程中,周德福應能注意及之,並適時採取必要之避煞、閃避等安全措施,詎其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是周德福自有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告訴人為周德福所駕機車之乘員,自應承擔該項與有過失。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肇禍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其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自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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