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
1月30日18時許起至翌日(即31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飲用高粱酒3杯、啤酒12罐及保力達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依其經驗可得知悉其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於105年1月31日
8時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聖安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機車於道路等情,均屬無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飲用酒類之時間點雖在行為前1日18時許至行為當日凌晨2時許,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行為當日8時許間雖有一段間隔;但被告所飲用者,其中高粱酒酒精濃度甚高、人體代謝須較長期間,為公眾週知及本院辦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佐以被告尚且飲用啤酒達12罐、保力達3瓶,益徵其不乏飲用酒類之經驗,數量非少;況且被告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
0.55毫克,復如前述,堪認被告自飲用酒類至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期間,應知悉自己酒精代謝未畢而有逾刑法所定標準之可能。準此,足認被告依其經驗應可得知悉其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其後仍於同日8時許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之主觀心態,核屬上開刑法第13條所定「以故意論」之情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數值非低,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生法益危險非微,甚值非難;且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予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其所犯同一類型犯罪之情狀,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主觀不法情形,與刻意違犯而惡性重大者有所不同,且亦坦白因貪杯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卷附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目的、於飲酒後距駕車於道路相隔之期間較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預防之刑罰目的,並為被告賦歸社會生活之矯正目的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中尚無以極長期自由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律誡命與他人法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