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0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叁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利息分按百分之八點00三、百分之五計算,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履行時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即未按期償還,尚欠本金分別為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三百零六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且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萬四千零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