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90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其友人 洪榮泰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DP51型制式9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十顆(因鑑定試射四顆,餘六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深海魚海產店」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受洪榮泰委託代為保管寄藏,而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己○○為向住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五十七之十三號之丙○○索討賭債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電邀其友人 陳立剛 (業經判決確定)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巷九號附近喝茶聊天後,旋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持有上開自洪榮泰處取得之具殺傷力制式槍、彈,由陳立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欲向丙○○索討七十萬元之賭債,並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適丙○○騎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方向行進時,為己○○及陳立剛所發現,乃由陳立剛以該R九-五一六三號自小客車,在斗六市○○街○號處,將丙○○之機車攔截後,再由己○○下車並持上開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十顆),以槍柄毆打丙○○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該手槍之彈匣(內含子彈十顆)因用力過猛乃彈出掉落地上,陳立剛見狀旋拾起該彈匣,並迅即跑回車內準備駕車逃逸,適有警員巡邏至該處發現有異,而當場逮捕己○○及陳立剛,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因鑑定試射四顆,餘六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丁○○及甲○○證詞相吻合,並與同案被告陳立剛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A007017〞,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十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經試射四顆,餘六顆),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均屬制式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受託代為保管,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十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應予敘明。被告己○○長時間之繼續寄藏、持有該槍、彈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屬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寄藏、持有行為,雖橫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前後,惟仍應依修正後之該法律處斷,並無適用修正前法律之餘地。復被告己○○以一寄藏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與同案被告陳立剛共同持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毆打被害人丙○○,其二人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受友人之託而代為保管槍彈,及持槍彈向他人索取賭博之債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持有槍彈之時間非短,而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及子彈,機械性能均佳,其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A007017〞,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六顆(扣案十顆,已試射四顆費失,餘六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供上述槍枝裝填發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已試射四顆子彈所餘留之彈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