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壹個(標示HR+)、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子參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被告持有之白粉一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另被告所持有之夾鏈袋一個(標示HR+),經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鏟子三個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吸食器二組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案可考。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上開夾鏈袋、鏟子、吸食器又與第一、二級毒品成為不可分離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