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08號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被上訴人 姚志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63年6月28日獲前陸軍總部工兵署(下稱工兵署)發給(63)械究署字第13356號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臺北市○○路○段現址(原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興建(整修)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住用,嗣於68年再由國防部以 勁劭 字第13248號令(下稱上訴人68年令)核定配貸臺北市莒光新城眷舍,涉重複配舍權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原處分書誤載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拾壹、二(一)規定,以98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函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98年8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函中註銷系爭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所謂軍眷作業要點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原處分據軍眷作業要點
拾壹、二(一)規定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剝奪被上訴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應有之權利,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縱認軍眷作業要點未違法律保留原則,然莒光新城是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辦理而非眷舍,被上訴人並無重複獲配眷舍之情,上訴人自不得以原處分收回被上訴人系爭眷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申請輔導購宅」之事實?申請書何在?上訴人即須就此詳予查明,自不得僅以其片面製作之「配貸名冊」將被上訴人列管,逕論被上訴人曾「申請輔導購宅」而違反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9條規定。
(二)縱認被上訴人重複獲配眷舍,惟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一)規定於規範效果上應以「收回其後配之眷舍」為原則,上訴人恣意註銷前配眷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縱上訴人有「選擇裁量」權限,亦應遵守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原處分遽註銷系爭前配眷舍之同意書,顯然違反依法行政與有利與不利兼顧原則,已構成裁量濫用。
(三)縱認63年所核配之系爭眷舍居住違法應予撤銷,然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九號改建基地」眷村改建作業,即認被上訴人之現住戶身分有待釐清,並於92年6月11日辦理現住戶身分釐清會勘;迄98年8月6日,上訴人始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亦已逾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2年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規定。況被上訴人63年獲配系爭眷舍居住屬合法授益處分,今上訴人廢止前開合法授益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規定。
(四)上訴人以其68年令主張莒光新城屬於眷舍,且不許被上訴人閱覽,實乏依據。於訴訟程序上,上訴人應提出其68年令供被上訴人閱覽。原處分僅見上訴人機關章,未見其首長署名、蓋章,於程式上亦有欠缺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原處分未影響被上訴人之原眷戶資格,被上訴人仍具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僅係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現址之眷舍無居住之權源。
(二)無論係先前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軍眷作業要點,凡屬一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違平等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受核發系爭同意書係給付行政,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自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上訴人自得本於職權訂定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作為規範眷戶有關眷舍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於其中制定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作為核配眷舍處分之負擔或附款。
(三)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言。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物並應比照公產管理。被上訴人領有系爭同意書,並於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自屬經核配眷舍之眷戶,依軍眷處理作業要點第柒、三(一)之規定,不得再申請輔助貸款購宅。惟被上訴人復於68年間經上訴人68年令核價購莒光新城眷舍,實涉重複配舍情事,上訴人依法得撤銷其一。
(四)依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輔導貸款購(建)宅」之規定,縱係以貸款方式價購之國宅,亦為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並應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軍眷作業要點既係延續在臺軍眷處理辦法而來,自應為相同之規範意旨。依上訴人68年令足見莒光新城確屬眷舍,且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縱房屋歸屋主所有,惟仍列為上訴人所管理,而屬眷舍。
(五)被上訴人重複配舍違規情事迄原處分作成之時仍持續存在,非屬已終結之事實狀態,且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仍禁止此違規情事並明定應收回所配眷舍,是揆諸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之規定。
(六)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莒光新城是否屬眷舍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相關人等所涉違失並予以議處」之資料實與前開爭點毫無關連,被上訴人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本案應無提供上訴人68年令及查明相關人等所涉違失並予以議處資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處分作成後,蓋有上訴人機關國防部之戳章,此處分之效力既經作成機關及首長之確認,被上訴人亦未因此產生識別之錯誤,其瑕疵尚屬輕微,難謂處分為無效或達須撤銷之程度。有關原眷戶身分之得喪變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本件上訴人註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核屬行政權作用之高權行使,且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是被上訴人對之不服,於訴願後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訴人所訂頒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軍眷處理辦法、軍眷作業要點,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
(三)經核系爭同意書字句,就被上訴人言應係一授益性之行政處分,而依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51年12月31修正公布)第102條第1項規定,該自費在公地整修之房舍,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即撥地自建),房屋歸房主所有,惟仍列為上訴人所管理,而屬眷舍,是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3條應僅為原則性之規定,不排除例外規定之存在,否則即無同辦法第154條之規定,縱房屋之產權屬眷戶所有,仍不排除應列為上訴人所管理而屬眷舍。被上訴人購得莒光新城,其配售資格須依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39條規定,以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上訴人核定,方得獲價購該住宅之資格,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次依上訴人68年令主旨之記載可知,莒光新城國宅為上訴人於68年間配貸予眷戶,而依其附件之配貸名冊所示,被上訴人亦在本次配貸眷戶之列,又其主旨既表示「各軍種列管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等情,足見莒光新城確實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有效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貸款購宅」所購得之「眷舍」。
(四)合法行政處分,於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發生時,上訴人得依職權予以廢止,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此項廢止權限,有時間上的限制,亦即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處分之性質,係屬廢止發生在前之核發系爭同意書中配住系爭眷舍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惟被上訴人係於68年間即重複獲配莒光新城眷舍,則該廢止原因(重複獲配眷舍行為)發生於00年間,且一完成重配眷舍,其行為即屬完成,至遲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內為廢止之處分;則上訴人以原處分(98年8月6日)廢止授益處分,註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縱認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為原處分,則至遲亦應於軍眷作業要點公布後2年逾除斥期間。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闡釋法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至於上訴人引用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中文字,則係該案上訴人之主張,惟未為該案判決所採用,均不得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上以觀,上訴人廢止授益處分,註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顯已逾廢止之2年期間,於法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廢止已逾廢止之2年期限,自屬有據等詞,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重複配舍違規之事實雖發生於00年間經核定價購「莒光新城」之時,惟該違規之情事迄系爭原處分作成之時仍持續存在,至今仍未改善,顯非屬已終結之事實狀態,且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仍禁止此違規情事,並明定應收回所配眷舍。是以,被上訴人因重複配舍之違規事實而該當於軍眷作業要點有關收回所配眷舍規定之要件,係於被上訴人依法改善前每日不間斷之發生,亦即每日誠屬新違規事實之實現,則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尚未開始或無從起算其開始之日期,難謂系爭原處分有逾越行政程序法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期間,原判決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不當之情事。
(二)原審以本院91年度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闡釋法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逕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未見其闡明其不採納上訴人所為答辯及所提出法律見解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所辯「繼續性行政法律關係」、「一次性行政法律關係」僅為學說上之分類與定義,依憲法第80條、釋字第530號解釋之意旨,應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所引述之學者見解,亦僅係就行政法律關係區分為「繼續性行政法律關係」、「一次性行政法律關係」等類型,尚未見有敘及該分類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2年除斥期間」之間有何關連。縱認法院得參酌學說之見解為判斷,眷舍經權責機關以授益行政處分核配予眷戶後,眷戶就所核配之眷舍或所核撥土地(撥地自建之情形)間之利用關係應屬持續存在,且眷戶於受核配眷舍後尚需受上訴人所制定之眷舍管理規則之約制,而需遵守該管理規則之規定,足見眷戶受核配眷舍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應屬「繼續性行政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眷舍之核配屬「一時性行政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四)本件依上訴人68年令,足見「莒光新城」配貸予眷戶乙事,確係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所為,否則配貸「莒光新城」之眷戶豈有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拘束之理。且「莒光新城」之配貸,僅係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然並未改變「莒光新城」係上訴人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有關「貸款購宅」規定所配貸之「眷舍」此一事實。「莒光新城」確為上訴人所管理,否則焉有建立「眷舍資料卡」作為管理使用之餘地。又觀諸67年9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條規定,縱房屋之產權屬眷戶所有,仍不排除其應列為上訴人所管理而屬眷舍,房舍產權之歸屬誠與眷舍之認定無涉。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一戶一舍」之配舍原則,被上訴人仍主張本件是否該當「配兩眷舍」尚有疑義,洵不足採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並未有法律之規定,惟自45年1月1日訂有「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並先後多次修正,86年1月22日更改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復制定軍眷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頒訂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而為之給付行政。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得適用。
(二)次按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配,仍由原軍種分配。……」第102條規定:
「(第1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率視為營產列管……。(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該辦法67年9月9日修正之第137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39條第1項:「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第141條第1項第2款:「經核准輔導貸款者得申請購買左列住宅:……二、國民住宅配額或……」第142條第1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舍者。」第154條:「(第1項)凡已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78年6月26日修正之第144條:「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另86年1月22日更改名稱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8條,將上開第144條規定修正為:「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三、……。」另93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陸、二亦規定:
「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
壹、二㈠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揆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國軍業務處理辦法(現已廢止),抑或嗣後訂頒之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且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或經提供輔助貸款購宅者,皆屬上開國軍業務處理辦法(已廢止),或嗣後訂頒之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
(三)再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原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或土地使用權(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之證明書等證明,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迄85年2月5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足見政府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條例,且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創設出原眷戶法律地位,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自此,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衍生之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或註銷問題,乃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早期國軍老舊眷村多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或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參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其中若屬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均有核發「撥地命令」及提供原眷戶興建眷戶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並以此二項文件為證明原眷戶資格之合法公文書。是眷改條例制定後,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包含如本件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63年6月28日獲前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核發系爭同意書,於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依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51年12月31日修正)第102條第1項規定,該房屋應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另其於68年間獲上訴人68年令核定配貸之臺北市莒光新城國宅,亦符合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稱之「貸款購宅所購得之眷舍」,是被上訴人於68年獲核准配貸臺北市莒光新城國宅時,確有違反上開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此部分之認定核與卷證及上開規定相符,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如何不可採,亦於理由欄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核無不合。原判決進而以上訴人於98年8月6日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系爭國有土地,乃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然本件廢止原因(重複獲配眷舍行為)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至遲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年,或於93年5月14日軍眷作業要點公布後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卻遲至98年8月6日始予廢止,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不符,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
(五)惟按重複配舍乃上開廢止前軍眷處理辦法及現行軍眷作業要點所明文禁止,配住眷戶若違反該禁止規定,所獲配之兩眷舍中即應依規定收回其一,至收回前配或後配眷舍,乃行政上之裁量,就應收回者,即屬不應配舍而誤配。因此,原核發作為確認受配人具有眷改條例原眷戶權益資格之居住憑證確認行政處分,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屬違法,上訴人依法自得將之撤銷。此與行政處分作成時係合法,嗣因法規之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原因發生而將之廢棄,使失其效力之廢止行政處分有別。本件註銷同意書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處分之撤銷或同法第123條規定合法處分之廢止,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而法院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適用之。系爭註銷同意書之處分究屬違法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觀兩造當事人上開主張,均有兼論,可見混淆不清,原審未能依職權詳加究明並正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逕認原處分之性質,係屬廢止發生在前之核發系爭同意書中配住系爭眷舍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除誤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核配系爭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配住眷舍為私法關係)外,亦未能辨明註銷系爭同意書係屬違法處分之撤銷或合法處分之廢止,其適用法律容有未洽。
(六)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查系爭同意書中之確認處分係上訴人於63年6月28日作成,並於98年8月6日以系爭註銷同意書處分將之撤銷,乃原審確認之事實,則兩者相距近35年。又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規定,係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始有適用。則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有無在該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此項事實關係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應予維持或撤銷。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其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並未依職權查明或闡明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並為認定,其事實自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註銷系爭同意書處分乃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惟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上訴人係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亦即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點為何,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