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源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
一、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表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97年度他字第1336號偵查卷宗以「他卷」表示②9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卷宗以「本院卷」表示
壹、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檢方之證據資料│頁次│檢方待證事項│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主張│定有無│由〔刑事訴訟│││││││證據能│法(下稱刑訴│││││││力│法)〕│├──┼────────┼────┼────────────┼───┼───┼──────┤│㈠│被告蘇振源偵訊中│他卷│被告蘇振源係上開3筆土地│不爭執│有│全部依刑訴法│││之供述:│P58-59│所有人之事實│││第156條第1項│││98年2月23日(11│││││,被告之自白│││時23分)│││││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之供││││││││述合於任意性││││││││法則,具有自││││││││然關聯性,與││││││││事實相符,當││││││││有證據能力。│├──┼────────┼────┼────────────┼───┼───┼──────┤│㈡│土地登記謄本│他卷P4-9│被告蘇振源係坐落臺南市南│不爭執│有│公務員職務上││○○○區○○段地號122號、127號│││製作之文書,│││││及135號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且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㈢│地籍圖謄本│他卷P34│被告蘇振源所有坐落臺南市│不爭執│有│公務員職務上│││○○○區○○段地號122號、127│││製作之文書,│││││號及135號土地之位置│││且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㈣│⑴臺南市警察局第│⑴他卷│被告蘇振源所有坐落臺南市│不爭執│有│⑴⑵⑶│││六分局97年8月22│P37-4○○○區○○段地號122號、127│││依刑事訴訟法│││日南市六刑字第│⑵他卷│號及135號土地堆置廢棄物│││第159-5條第2│││00000000000號函│P41-45│之事實│││項,得為證據│││⑵臺南市環境保護│⑶他卷││││。│││局97年9月10日環│P46-53││││⑷│││廢第0000000000號│││││照片係以機械│││函│││││方式留存之影│││⑶臺南市環境保護│││││像紀錄,並非│││局97年9月11日環│││││依憑製作者之│││廢字第0000000000│││││記憶再加以轉│││號函及所附│││││述而得,非屬│││⑷臺南市南區建南│││││傳聞證據,殊│││段122號、127號、│││││無傳聞法則之│││135號土地現場會│││││適用。此外復│││勘紀錄│││││無證據證明有│││⑸現場照片27張│││││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該照片││││││││具有證據能力││││││││。││││││││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第1││││││││項,得為證據││││││││。│├──┼────────┼────┼────────────┼───┼───┼──────┤│㈤│⑴台南市警察局第│⑴本院卷│⑴承辦警員於97年8月22日│未表示│有│⑴│││六分局99年11月│P57│會同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13日南市警六刑│⑵本院卷│員至現場會勘時之情形及│││第159-5條第2│││字第0000000000│P59│當日所拍攝照片之拍照位│││項,得為證據│││0號函及其附件│⑶本院卷│置。│││。│││⑵承辦警員 陳勇先 │P60│⑵承辦警員於99年11月8日│││⑵⑷│││製作之職務報告│⑷本院卷│再至現場拍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1份。│P61││││第159-5條第2│││⑶被告蘇振源之勘│⑸本院卷││││項,得為證據│││驗採證同意書。│P62-71││││。│││⑷現場位置圖。│⑹本院卷││││⑶依法定程序│││⑸99年11月8日至│P72││││取得,且有自│││現場所拍攝之照│││││然關聯性。│││片10張。│││││⑸⑹│││⑹97年8月22日至│││││照片係以機械│││現場進行土地會│││││方式留存之影│││勘時所拍攝之照│││││像紀錄,並非│││片二張。│││││依憑製作者之││││││││記憶加以轉述││││││││而得,非屬傳││││││││聞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是該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