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告 林俊憲 被告 林德美
林德通
林金水 (即 林德忠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清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 劉德忠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林金水為劉德忠之繼承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4月10日當庭聲明由被告林金水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被告林金水之訴訟代理人亦為由林金水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為訴請分割遺產事:茲因母親於7月5日過逝,留有郵局存款」,嗣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清香之遺產」,並敘明遺產內容為郵局存款,核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 林德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香於民國111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兩造為陳清香之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林德通長期無法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為協議分割。另被告林德忠於112年2月28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僅有被告林金水一人,被告林德忠之比例應由被告林金水繼承。爰依法訴請依法定應繼分為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陳清香之遺產。
二、被告林德美、林德英、林金水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林德忠應繼分比例由被告林金水繼承,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德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清香於民國111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被告林金水為被繼承人之夫,原告與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陳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因被告林德通長期無法聯繫,已於97年向警方通報失蹤,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德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佐,均堪認定。由上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陳清香之子女有林德忠、林德美、林俊憲、林德通及 林德應 等5人,並有配偶林金水,應繼分各為1/6,惟林德忠於112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被告林金水繼承,加計原有應繼分1/6後,被告林金水應繼分為1/3。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每人之應繼分計算後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其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香之遺產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郵局存款新臺幣1,136,220元及其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原告林俊憲六分之一2.被告林德美六分之一3.被告林德通六分之一4.被告林德英六分之一5.被告林金水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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