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4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24%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4年10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68,826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繳息明細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甲○○確
積欠原告借款468,826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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