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易國良
宋郁明 原告與被告 張牽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載有 適格 當事人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張牽、 李木桂 、 陳秋水 、 林長 、 張金德 、 鄭木生 、 林春池 、 林江松 、 林金塗 、 張茂寬 、林瑞烈、 蔡銀漢 、 蔡惠美 、 盧友仁 、 李添成 、 林坤銘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應具狀陳明是否變更或追加本件被告及訴之聲明,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李添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補正起訴程式,併予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