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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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建興吳政潔 請勿代收)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陳咨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妙 被告 陳貫祚 被告吳政潔(吳建興請勿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面積欄之記載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有若干誤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判決附表三面積欄關於編號A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21」平方公尺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及附圖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7日)北土測字第8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有誤,應併予更正云云。然查原判決附表三及附圖係聲請人即原告吳建興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原告提出之書狀附表面積欄記載相符,本院依此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無悖,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係本院本來之意思,是聲請人就此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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