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榮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前科部分更正為「於106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榮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於108年間亦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恣意再次於109年1月23日晚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