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崑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崑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崑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旱溪西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迄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3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 廖楨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見蘇崑益前述迴車之自用小客車因而閃避不及,廖楨娜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遂撞擊蘇崑益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廖楨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普通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蘇崑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蘇崑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楨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7張。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蘇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威蒼 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環境消毒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