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增列「被告彭凱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彭凱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許嘉玟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8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