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蘇炳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㈠請求金額:1.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801元整及自
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1.爰相對人蘇炳昇於民國94年03月10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03月10日起至民國101年03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2.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801元整,及自民國97年0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