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銘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銘(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姝禎 (所涉頂替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權路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4巷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有告訴人 黃莉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