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紫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紫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紫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本不宜過度酌減,另考量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恐嚇危害安全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7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9號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9號109年1月31日已執畢。2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8年10月某日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6號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6號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