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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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浚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浚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
113年9月27日前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開立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
之紙條包裝在紙袋內,放置在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1樓騎樓處,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 許書昀 、 黃嬌珠 、 任信翰 等人,使許書昀、黃嬌珠、任信翰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書昀、黃嬌珠、任信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浚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書昀、黃嬌珠、任信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案有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依公訴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號卷宗所列執行紀錄(詳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某次犯罪構成累犯並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除需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盡舉證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外,就後階段即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亦應盡其說明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具體、明確說明。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之前科所涉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本案所涉犯行之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法律效果部分,僅記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是實際上未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如何具備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依前所述,仍得於量刑階段,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事項。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詳本院卷自述之學經歷),猶為貪圖報酬,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並任由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書昀等人詐取財物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家庭成員暨生活情形、入監前之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本案既查無被告獲有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
告訴人
許書昀部分
1.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陳報單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7.張浚宏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嬌珠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6.張浚宏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任信翰部分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陳報單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張浚宏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許書昀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芷涵 」向告訴人許書昀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張貼假「7-ELEVEN線上客服」連結予告訴人許書昀,由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佯以告訴人許書昀未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要求告訴人許書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許書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15分許
1萬5,106元
2
黃嬌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黃嬌珠之姪,向告訴人黃嬌珠佯稱投資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嬌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4時46分許
2萬9,985元
3
任信翰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帳號「ysg5819」向告訴人任信翰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並張貼假蝦皮客服網址連結予告訴人任信翰,由自稱蝦皮客服、中國信託銀行李專員佯以告訴人任信翰需認證簽署云云,要求告訴人任信翰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任信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7日17時41分許
2萬1,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