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告 黃浩忠

被告 蔡佳勳

兼訴訟代理

蔡達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達昌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全國汽車大王車行之負責人,被告蔡佳勳為被告蔡達昌之子。於民國108年間,原告與被告蔡達昌洽商中古車買賣事宜,洽商後原告願向被告蔡達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由被告蔡佳勳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待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去交車。於110年7月27日,原告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親戚即訴外人 黃正龍 使用,黃正龍復將系爭車輛轉賣訴外人 王俊傑 ,王俊傑再轉賣其他客戶時,經該客戶告知王俊傑系爭車輛為燒炭車,而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自殺之事故。其後,王俊傑向黃正龍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林鈺華 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並提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係「ATN-5755」)為證據,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黃正龍、林鈺華查無有何詐欺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4741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正龍將其遭王俊傑提告一節告知原告,原告即對被告蔡達昌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依據行政院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第3項規定「乙方於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應告知甲方。」以及第6項規定「若乙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依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可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或其前手於競拍時所購得,可認係中古汽車;且依該表車況輔助註記欄記載「特殊車況以實車交付」以及系爭車輛內裝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兩造洽商以前確有發生燒炭自殺之情形,並在副駕駛座地毯上留有燒炭痕跡,可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時即具有車內發生自殺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然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瑕疵,致原告在不知情之下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既為中古汽車且具有系爭瑕疵,依前揭規定,即構成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又姑不論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向中古車商業者詢問後,當時事故車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60,000元(計算式:1,260,000-500,000),而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另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後段雖約定「事後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該合約書係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書,條款內容並非逐一經兩造磋商而定,被告係經營仲介買賣車輛之業者,對於汽車之知識、資訊取得能力均較優於原告,故該約定應認為係顯然不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㈢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未向消費者即原告充分告知上開資訊,且此等資訊為一般消費者在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考量因素,此足以認為被告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且因此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系爭車輛確實具有系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為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於108年間,原告向被告蔡達昌購買中古車,因原告有指定車型,被告蔡達昌向訴外人 黃瑞麟 調車來給原告參考,當時原告有向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公里數,也請原廠進行鑑定,鑑定完畢後才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便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然當時因被告蔡達昌正在忙,便委請兒子即被告蔡佳勳幫忙書寫合約書之內容,之後被告蔡達昌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系爭車輛是黃瑞麟向他人調來的,故被告蔡達昌不清楚系爭車輛是何人去競標,也沒看過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更不知道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自殺情事而為事故車,況原告賣掉系爭車輛後也是轉了幾次手才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蔡達昌是誠實的車商,如果知道,也不會進行此一買賣。再者,如果系爭車輛在購車半年鑑賞期內發現瑕疵,被告蔡達昌願意回收車輛,然本件距被告蔡達昌交付系爭車輛至今已經5年,對於被告蔡達昌而言,不可能負擔如此長時間之擔保責任,這樣要如何做生意。此外,原告現在也非車主,而原告對被告蔡達昌提告之刑事告訴,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原告與被告蔡達昌洽商中古車買賣事宜,洽商後原告願向被告蔡達昌購買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17日,由被告蔡佳勳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2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減少價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中古汽車且具有系爭瑕疵,構成得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姑不論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原告向中古車商業者詢問後,當時事故車市場行情價格約為500,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760,000元(計算式:1,260,000-500,000),而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內,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渠等不知系爭車輛具有系爭瑕疵,且本件距被告蔡達昌交付系爭車輛至今已經5年,對於被告蔡達昌而言,不可能負擔如此長時間之擔保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承:本件於108年10月17日簽約後一週內就交車,原告於購車後有送原廠鑑定並無損壞,並於110年7月27日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親戚即訴外人黃正龍使用,黃正龍復將系爭車輛輾轉出賣他人,嗣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知始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2頁)。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對被告蔡達昌提出詐欺告訴,嗣被告蔡達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原告購得系爭車輛後有請原廠鑑定並無損壞,使用1年多後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黃正龍,再輾轉出售多人,經他人發現系爭瑕疵後,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正龍輾轉告知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則原告於112年7月19日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後,距離113年7月18日向警察機關提出詐欺告訴,或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均已經過1年以上,足徵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關於系爭瑕疵,核屬怠於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㈢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然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未向消費者即原告充分告知上開資訊,且此等資訊為一般消費者在決定購買與否之關鍵考量因素,此足以認為被告有應告知而未告知之過失,且因此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是黃瑞麟向他人調來的,故被告蔡達昌不清楚系爭車輛是何人去競標,也沒看過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更不知道系爭車輛曾發生燒炭自殺情事而為事故車,況原告賣掉系爭車輛後也是轉了幾次手才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如對造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難謂對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對被告蔡達昌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蔡達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58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⒊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車況輔助註記欄固記載:特殊車況以實車交付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然系爭車輛為台新銀行委拍之法拍車,拍定會員為 周英玉 ,因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地毯於查定時發現燒熔痕,疑似燒炭車,故行將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進行詳細查定,車體及內裝皆無法評價為N級等情,有行將公司114年6月11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既非系爭車輛當初拍賣時之拍定人,自無從知悉行將公司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系爭車輛當初拍賣時之車況,而系爭車輛經多次轉手,均未被發現為燒炭車,是被告抗辯:渠等不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等語,應屬可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形。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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