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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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11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30、11265、12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61、1629、309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起,借居在其友人 郭宗奇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其竟起意藉此機會竊取郭宗奇所持有之提款卡,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前某時在上址,徒手竊取郭宗奇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郭宗奇元 大帳戶)提款卡1張,復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與該提款卡之密碼(即郭宗奇之出生年月日),致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蕭仕祐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
二、蕭仕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蹦啾娃娃機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從 蘇昱碩 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上,竊取蘇昱碩所有之娃娃機造型玩具1個(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三、蕭仕祐明知A車業經逕行註銷牌照,依法不得行駛上路。其為能駕駛A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12時50分前某時,自行以中空板及噴漆偽造車牌號碼為「2272-ZH」之車牌2面,再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並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蕭仕祐嗣將A車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竹圍路交岔口,經警於113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發現A車懸掛偽造車牌而當場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前述偽造車牌2面。
四、蕭仕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20時5分許,駕駛A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2272-ZH」車牌)前往嘉義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在上址對面之車庫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拆卸 曾明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共2面,並裝上其自製之假車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A車離去。
五、蕭仕祐於113年12月間某日,向其友人 李茂柏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趁機備份B車鑰匙1支。其後於114年1月12日4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使用上開備份鑰匙開啟B車車門、發動引擎後,駕駛B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
六、蕭仕祐竊得B車後,為逃避警方追緝贓車,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B車前後車牌之號碼「8885-JC」加以塗改,分別變造為「0685-J0」、「0685-JC」,並將之懸掛於B車後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李茂柏於114年1月14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號之10前尋獲B車(經警發還李茂柏),並報警處理。由警員自B車內扣得B車備份鑰匙1把。
七、蕭仕祐見雲頂汽車旅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停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址,徒手竊取 侯忠豪 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臺、面紙2盒、103號房房卡及鑰匙1組、枕頭1個、防塵單1件得手。
八、蕭仕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某時許,在雲頂汽車旅館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拆卸 侯忠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牌2面得手。嗣因侯忠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6日8時10分許,前往雲頂汽車旅館,發現蕭仕祐仍在此逗留,並目視發現蕭仕祐持有毒品吸食器(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遂將之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進而扣得面紙2盒、103號房房卡及鑰匙1組、枕頭1個、防塵單1件、車牌號碼「3665-QP」車牌2面(分別經警發還侯忠豪、侯忠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警8791卷第1-3頁,警43079卷第2-3頁,警43205卷第2頁,警1380卷第2-5頁,警1766卷第2-4頁,偵11265卷第35-37頁,偵1629卷第15-16頁,偵14330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易328卷第58-59、105、111-112頁)。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為達盜領郭宗奇元大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持款提卡領款項,所侵害者係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為盜領前述帳戶內之存款,而起意竊取上開提款卡,並持以提款,足認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係為實現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懸掛偽、變造車牌後至經警查獲其使用偽、變造車牌時止,陸續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示竊盜犯行中,竊得告訴人侯忠豪所管領之103號房房卡及鑰匙1組、枕頭1個、防塵單1件等物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易1148卷一第9頁,本院易328卷第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各次犯罪罪質有異,然被告經前案執行後,猶未知警惕,反覆再犯本案各次竊盜、行使為變造特種文書,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其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郭宗奇、李茂柏均係朋友關係,被告卻罔顧朋友之信任關係,利用告訴人郭宗奇、李茂柏提供居所或汽車給被告使用之機會,竊取前述其等之財產,並盜領告訴人郭宗奇名下帳戶之款項。犯後僅將所竊得之汽車歸還告訴人李茂柏,就其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之49萬500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郭宗奇。另就犯罪事實二、四、七、八部分,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告僅為為滿足自身一時之需求,即漠視法律禁制,竊取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所為不僅侵害其等財產權,更導致告訴人曾明傑、侯忠彰因車牌遭竊而無法合法駕駛汽車上路。就犯罪事實三、六部分,被告分別係為達合法駕駛自身所持有之汽車上路、逃避警方查緝其所竊得之贓車,而先後行使偽造、變造車牌。所為均均應予非難。再考量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始自白認罪,另就其餘犯行則是始終坦承犯行,就其所竊得之B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李茂柏;在雲頂汽車旅館所竊得之面紙2盒、103號房房卡及鑰匙1組、枕頭1個、防塵單1件已發還告訴人侯忠豪;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亦已發還被害人侯忠彰,可稍減輕前述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程度。然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328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附表二編號2、3、6、7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是財產犯罪,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雷同、時間接近,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所得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各罪,斟酌其中2罪均為行使不實之特種文書,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以及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所得之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49萬5000元、郭宗奇元大帳戶提款卡1張;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娃娃機造型玩具1個;因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MV-6817」車牌2面;因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均是其上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五、七、八所示犯行所竊得之B車、面紙2盒、103號房房卡、鑰匙1組、枕頭1個、防塵單1件、車牌號碼「3665-QP」車牌2面,均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茂柏、侯忠豪、被害人侯忠彰,有附表二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B車備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272-ZH」號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被告變造之B車車牌2面,雖係供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屬B車車主即告訴人李茂柏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取如監視器主機1臺、面紙2盒、103號房房卡、鑰匙1組、枕頭1個、防塵單1件外,另竊得監視器鏡頭4個、毛巾4捆、面紙10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在雲頂汽車旅館竊得監視器鏡頭4個、毛巾4捆、面紙10箱。經查,證人侯忠豪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個、毛巾4-5捆、面紙10箱遭竊(警1766卷第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後面倉庫裡面面紙少了大約10箱,毛巾是在房務室裡面,也是大概少一半,鏡頭是在倉庫上面,少了2支,是後面的2支。毛巾少了多少我沒有辦法算。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被告拿的等語(本院易328卷第59頁)。互核證人侯忠豪上開所述,可見其對於遭竊監視器鏡頭、毛巾之數量為何,前後所述不同,且其亦自承無法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確係由被告所竊。是以,告訴人侯忠豪於警詢所指訴之失竊物品品項及數量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此外,除告訴人侯忠豪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擔保其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是尚難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監視器鏡頭4個、毛巾4捆、面紙10箱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其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地點
提款
金額
1
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
竹崎鄉農會東義分部(址設嘉義縣○○○○○村○○00000號)
2萬元
2
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
2萬元
3
112年8月4日22時15分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4
112年8月4日22時16分
2萬元
5
112年8月5日13時42分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6
112年8月5日13時43分
2萬元
7
112年8月6日14時33分
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8
112年8月8日1時50分
10萬元
9
112年8月18日4時1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
2萬元
10
112年8月19日20時59分
5萬元
11
112年8月23日6時54分
5萬元
12
112年8月23日6時55分
5萬元
13
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
中華郵政公司雲林監理站(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2萬元
14
112年8月30日21時9分
竹崎鄉農會東義分部
2萬元
15
112年9月12日17時3分
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6
112年9月15日16時37分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7
112年9月29日10時19分
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店(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犯行
相關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宗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4頁反面,偵11265卷第33-35頁)
②郭宗奇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21737卷第7頁正反面)、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警21737卷第15-20頁)、被告與告訴人郭宗奇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21737卷第21頁正反面)
蕭仕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5000元、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郭宗奇,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昱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8791卷第6-7頁,偵12331卷第26-2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警8791卷第13-17、20-22、24頁)
蕭仕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機造型玩具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①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A車查車籍資料各1份;A車及車牌照片2張(警43205卷第4-7、11、13頁)
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272-ZH」車牌2面
蕭仕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2272-ZH」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明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43079卷第5-6頁,偵14330卷第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153959號鑑定書1份(偵14330卷第48-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製作之假車牌照片1張(警43079卷第7-10頁)
蕭仕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MV-6817」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380卷第8-9、11-1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尋獲B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8張(警1380卷第16-22、27、30、31-39頁)
③扣案之B車備份鑰匙1把
蕭仕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B車備份鑰匙1把沒收。
6
如犯罪事實六所示
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車照片2張(警卷第27、36頁)
蕭仕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如犯罪事實七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766卷第15-16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46009608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0-23、26-31、33頁,偵1629卷第47-49頁)
③本院電話紀錄(本院易328卷第95頁)
蕭仕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八所示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忠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766卷第17-18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1張(警1766卷第22、27-31、34、35頁)
蕭仕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