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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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友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64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友全、 朱健群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朱健群負責指示、管理及監督車手取款,林友全則擔任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朱健群、林友全並可分別獲得所提領金額之1.5%、2-3%為報酬。朱健群、林友全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瞿庭軒 (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友全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上午先至臺中市空軍一號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搭計程車到彰化,朱健群亦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電話指揮林友全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款項攜至彰化火車站男廁,從隔間底下交給隔壁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友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948卷【以下均簡稱偵卷】第181至183頁)。

(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7至117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健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於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尚有私人負債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萬8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就該等款項取得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主文

備註

1

鄭宇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3日22時26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邀請領取粉絲福利訊息,俟鄭宇辰表示領取後,佯稱其抽中獎項,惟領取失敗需按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10月7日13時7分許

4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0、85至86頁)。

④鄭宇辰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9至96頁)。

林友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13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

1萬8,991元

2

黃柏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2日21時48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邀請抽獎訊息,俟黃柏淯參與抽獎後,佯稱其抽中首獎,惟帳戶錯誤需按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10月7日13時25分許

4萬9,0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2、57頁)。

④黃柏淯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至67至70、73頁)。

林友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3

王彥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予王彥輝,佯稱其抽中頭獎現金,惟需按指示操作才能領獎等語。

113年10月7日13時54分許

2萬0,03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45頁)。

林友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按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鄭宇辰)

11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13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3

113年10月7日13時14分許

1萬1,000元

4

113年10月7日13時16分許

1萬7,000元

5

113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黃柏淯)

6

113年10月7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7

113年10月7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8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王彥輝)

113年10月7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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