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漢同

選任辯護人郭子誠律師

被告 詹奇睿

陳冠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葉智薈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9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5、7、10、1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7、10、14「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6、8、9、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8、9、12「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三、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11、13「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1、13「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與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四、甲○○犯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暨沒收與追徵。

  事 實

一、丁○○、乙○○、丙○○、甲○○均為成年人,竟分別與 鍾侑廷 (另案起訴)、少年呂○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查中)、「 王泓文 」、「 小凱 」等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濾嘴工坊(營業」、「小三美日(營」、「野村燒肉」、「豪神娛樂城」等名義,對外販售愷他命或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其等分工方式為:由「王泓文」、「小凱」提供愷他命、摻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交付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公機」手機給丁○○、乙○○、丙○○、鍾侑廷等人,並由丁○○、乙○○、丙○○、甲○○、少年呂○哲擔任俗稱「小蜜蜂」,以輪班制之方式,對外交易毒品、收受購毒款項,且以 嘉義市 ○區○○路00號為囤放及派送毒品之據點。丁○○、乙○○、丙○○、甲○○、鍾侑廷及少年呂○哲均已預見「王泓文」、「小凱」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及電子菸彈內可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作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金額,由附表一所示之販毒者共同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摻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陳彥良楊承恩施承志劉宥恩 、鍾侑廷、 林俊佑蔡秀真蕭琳潔陳俊言王振宇葉哲豪 等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乙○○、丙○○、甲○○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甲○○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8095號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8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8頁、第43至54頁,8185號警卷第1至3頁、第4至9頁,9129號警卷第9至11頁,9176號警卷第10至13頁,9187號警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11195號偵卷卷一第249至252頁、第257至265頁、第275至283頁、卷二123至127頁、第129至133頁,11662號偵卷第183至184頁,11336號偵卷67至73頁、第173至175頁,175號聲羈卷第23至29頁、第29至33頁,177號聲羈卷第19至28頁,468號訴卷卷一第31至37頁、第39至45頁、第47至53頁、第281至289頁、第295至302頁、卷二第19至26頁),核與證人鍾侑廷、施承志、楊承恩、陳彥良、劉宥恩、林俊佑、蔡秀真、葉哲豪、陳俊言、王振宇、蕭琳潔、 顏巧葳葉育莃朱晟偉 、證人即少年呂○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8095號警卷第59至67頁、第73至80頁、第81至84頁、第91至97頁、第105至112頁、第119至126頁、第133至139頁、第144至155頁,8185號警卷第30至31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1頁,9129號警卷第28至30頁,9176號警卷第16至19頁,9183號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9187號警卷第38至41頁,11195號偵卷卷一第35至43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27頁、第16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第239至243頁、卷二第37至39頁、第75至77頁、第165至171頁,11336號偵卷第51至55頁、第123至125頁、第131至133頁,他卷第33至41頁、第43至44頁),且有嘉義市○區○○路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鄉○○村○○00號之34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8樓之1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7號、第0000000000號)、被告丙○○、乙○○113年9月17日至21日交易蒐證照片、被告丁○○、乙○○、甲○○113年10月1日至13日交易蒐證照片、113年10月12日交易蒐證照片3張、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微信帳號「濾嘴工坊(營業」、該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帳號「野村燒肉」、該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113年10月14日交易蒐證照片、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扣案手機販售毒品訊息截圖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2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34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874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33559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8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28號)、嘉義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33號)、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陳彥良購買毒品之廣告「野村燒肉」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BSD-3363車輛行車路線紀錄、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扣案依托咪酯煙彈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鍾侑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被告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初步檢驗報告單、手機勘察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少年呂○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交易蒐證照片6張、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施承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蒐證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楊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蒐證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陳彥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蒐證照片、手機截圖、證人劉宥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蒐證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林俊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證人蔡秀真、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扣押物初步檢驗報告單、 拉曼 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BSR-9662車輛行車路線紀錄、被告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勘察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人葉哲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陳俊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BWU-6937車輛行車路線紀錄、證人王振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BNB-7608車輛行車路線紀錄、證人蕭琳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晟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室內平面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蔡秀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 拉曼光 譜儀檢測初篩報告、扣押物照片4張、證人葉育莃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過程照片、被告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900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被告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9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被告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13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90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00221號函附卷可佐(見8095號警卷第163至183頁、第185至193頁、第195至203頁、第221至225頁、第227至241頁、第247至263頁、第264至280頁、第280至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7至309頁、第323至330頁、第333至337頁、第347至353頁、第355至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73頁、第379至393頁、第399至415頁、第419至431頁、第438至451頁、第457至465頁、第471至485頁、第489至497頁,8185號警卷第71至73頁、第74至76頁、第77至81頁、第82至90頁、第135頁正面及反面、第136至137頁、第138至142頁反面,9183號警卷第21至22頁、第36頁、第37頁、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第74至75頁、第79頁,9129號警卷第44至46頁、第56-1頁,9176號警卷第28至30頁、第51至58頁、第62至63頁,9187號警卷第60至62頁、第118頁、第131至134頁,他卷第45至53頁、第55至57頁、第89至93頁,11336號偵卷第39至41頁、第203頁,11662號偵卷第85至92頁、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54頁,468號訴卷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3頁、第247至249頁、第325頁),且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丁○○、乙○○、丙○○、甲○○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毒品犯行,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丁○○、乙○○、丙○○、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已供稱有賺取價差或有營利之目的,足認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主觀上均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丁○○、乙○○、丙○○、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乙○○、丙○○、甲○○4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丙○○與王泓文、「小凱」間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少年呂○哲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甲○○與鍾侑廷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呂○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丙○○、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丁○○經員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共犯為王泓文,並因而查獲王泓文為本案共犯之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00221號函在卷可佐(見468號訴卷卷一第325頁),是被告丁○○確實供出其共犯為王泓文,亦因此而查獲可堪認定,是被告丁○○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該次販賣係因共犯鍾侑廷請託所為,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數交付予共犯鍾侑廷,被告甲○○所為僅有該次犯行,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度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上開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丙○○、甲○○4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4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暨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468號訴卷卷卷二第194至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丁○○、乙○○、丙○○本件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對象均特定等情,並綜合斟酌被告丁○○、乙○○、丙○○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丁○○、乙○○、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4、6之物,均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均各有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4、6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參。現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三編號2之物係曾裝填含異丙帕酯之已施用菸彈,而含有上開毒品成分,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之鑑驗書可憑。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彈殼,均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上開毒品,或視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違禁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1、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丁○○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8095號警卷第3至8頁,468號訴卷卷一第5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有被告丙○○警詢之供述可佐(見8185號警卷第4至9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丁○○、乙○○、丙○○、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金額,均係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均各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行為人

販賣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

1

陳彥良

丙○○

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

嘉義市西區國賢一街

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彥良

乙○○與少年呂○哲

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許

嘉義市西區國賢一街

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楊承恩

丙○○

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楊承恩

丁○○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

楊承恩

丁○○

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施承志

乙○○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毒品咖啡包1包

4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7

劉宥恩

丁○○

113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含依託咪酯之菸彈1顆

1,5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鍾侑廷

乙○○

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含依託咪酯之菸彈1顆

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9

鍾侑廷

乙○○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含依託咪酯之菸彈1顆

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0

林俊佑

丁○○

113年10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愷他命4公克

3,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蔡秀真

丙○○

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

嘉義市○區○○○街0號7樓9

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包

2,0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蕭琳潔

乙○○

113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

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賢一街口前

愷他命2公克

1,9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13

陳俊言

丙○○

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國賢一街口

毒品咖啡包1包

300元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王振宇

丁○○

113年9月21日下午1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含依託咪酯之菸彈1顆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15

葉哲豪

鍾侑廷指派甲○○前往交易

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毒品咖啡包8包

2,0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1包

丁○○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9、80,咖啡包2包,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5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7公克。抽取編號79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及淡褐色塊狀物。淨重2.40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純質總淨重14.59公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36133559號鑑定書,見9187號警卷第74至75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87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5頁。

2

愷他命6包

丁○○

送驗晶體6包(總毛重25.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45%,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總淨重23.3790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0.520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68號鑑驗書,9187號警卷第77至79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87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5頁。

3

點鈔機1台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4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3至374頁。

4

夾鏈袋1批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4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3至374頁。

5

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鏡頭3顆)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4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3至374頁。

6

10號隨意瓶6個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4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3至374頁。

7

果汁粉1包(11公斤)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4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3至374頁。

8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9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10

白色IPHONE14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11

金色IPHONE11Pro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12

粉色IPHONE7Plus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13

藍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14

新臺幣4,000元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04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3至374頁。

15

金色IPHONE手機1支

丁○○

無SIM卡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6號,468號訴卷卷二第91至92頁。

16

電子菸彈1顆

丁○○

送驗菸彈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9187號警卷第77至78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87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5頁。

17

電子菸加熱器1支

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88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乙○○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4號,468號訴卷卷二第87頁。

2

已施用菸彈1桶(含菸彈80顆,濾嘴1個)

乙○○

送驗清冊載明煙彈92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1ate)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28號鑑驗書,見9129號警卷第56-1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86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3頁。

3

新臺幣5,000元

乙○○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203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1頁。

4

菸彈12個

乙○○

送驗清冊載明煙彈92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1ate)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28號鑑驗書,見9129號警卷第56-1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86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3頁。

5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甲○○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65號,468號訴卷卷二第89頁。

6

菸彈1顆

甲○○

送驗菸彈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5-carboxy1ate)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27號鑑驗書,見9183號警卷第37頁)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211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93頁。

7

電子菸加熱棒1個

甲○○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205號,468號訴卷卷一第37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5包

丙○○

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4.7817公克3.5385公克,純度74%,純質淨重3.5385公克,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20.3752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15.077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834號鑑驗書,見9176號警卷第36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67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9頁。

2

毒品咖啡包68包

丙○○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5、26,咖啡包,2包。: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31公克(包裝總重約1.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45公克。抽取編號25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淨重5.20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3.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純質總淨重20.76公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37874號鑑定書,見9176號警卷38至39頁)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267號,468號訴卷卷一第259頁。

3

IPHONEX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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