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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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9、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木東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路○段000號、陳平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陰天、晨間暮光、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狀況,撞上正沿著陳平一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敦化路之行人 張許粉 ,致張許粉受有雙側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合併皮下氣腫、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雙側上肢骨折等傷害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吳木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許粉之子 張雲生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吳木東(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至12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雲生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4頁、第64至6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以上見相驗卷第5、7、15、17至21、23至41、43、47、49、61、
67、69至77、81至91、93、95至96頁,偵卷第1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51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陰天、晨間暮光、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張許粉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論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院自當予以審究,本院雖未當庭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就上述事實均坦承在卷,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被害人張許粉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5頁之調解書),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泥作,育有四子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及未成家的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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