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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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被告陳紀元的前科紀錄應更正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皆辯稱:我沒有打 陳月香 ,我是有丟酒瓶,但我是丟在自己住址的門口,我要摔破然後埋在土裡,因為那個酒瓶不能回收等語(偵卷第6背面、第7、26頁),然查:被告的犯罪事實,已經陳月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且告訴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了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偵卷第10頁),此一客觀證據可以印證告訴人所稱的情節,再者,本院認為被告之辯稱於理不合,例如,一般國民所製造的垃圾(例如酒瓶),要不是選擇回收、就是當垃圾丟掉居多,被告辯稱是要打破後埋在土裡,本院認為並不合常理,被告顯然是避重就輕,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陳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附帶一提,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傷害罪),在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同月31日施行,將法定刑度上限從有期徒刑3年提高到5年(罰金刑部分略),立法者在修法理由裡面明白揭示,原本傷害罪的刑度相較於其他犯罪(如竊盜罪)顯然過輕,所以修法給予法院較大的量刑空間。因此,本院要說明的是,在舊法時代因為法定刑上限只有到有期徒刑3年,因此某一傷害行為可能被評價為拘役30日(僅為舉例);但現在法定刑上限提高超過60%至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認為原本的刑度顯然過輕,故法院在綜合一切狀況後,相同的行為可能會判到拘役45日以上。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與本案傷害犯行並無相當關聯,縱使被告於本案所犯的傷害罪可能是因為酒後誤事所引起,但本院認為前案與本罪間,不論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即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是告訴人的孫子,原應尊重告訴人,彼此互相扶持,卻因電燈、電費一事而有爭執,被告就前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又本案中,被告毆打告訴人的部位為頭部,本院考量頭部本身即為人體最重要的部位之一,被告毆打此部位的行為,很可能發生嚴重的後果,本案雖告訴人所受之傷與骨折、臟腑破裂等程度來比較,並不是非常嚴重(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偵卷第10頁),但仍不宜判處被告較低之刑度(罰金刑、拘役),方能督促被告學會尊重他人身體及健康權益。復本院參酌被告的 素行 (被告過去曾有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被告又違反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6頁)、犯後否認犯行及本院數次電詢告訴人欲訂調解期日未果而雙方未能試行調解(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55號被告陳紀元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陳紀元係陳月香之孫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陳紀元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屋內,因關電燈一事與陳月香發生口角,詎陳紀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陳月香丟擲酒瓶、並徒手毆打陳月香之左側頭部,造成陳月香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月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紀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月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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