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曾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曾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曾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8年11月初有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最終認定的犯罪時點為108年11月17日,與所謂的「11月初」有所差距,本院認為被告在警詢所稱於108年11月初施用毒品一事,並非等同於在偵查機關懷疑其犯罪前就坦承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實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並不長(不到1年3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於偵查中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被告 林曾鑫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曾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㈢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3月3次、4月6次、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案件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年3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確定,應執行殘刑10月21日。再因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㈧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殘刑、㈦㈧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曾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