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妤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楊子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於104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5月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子妤仍不知悔改,與 洪楓 (原名: 洪士捷 ,以下以更改後之姓名稱之)(已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子妤先於107年3月23日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志峰 連繫,相約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李志峰,楊子妤復於同日0時10分許,以LINE聯繫洪楓,告知李志峰欲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洪楓則向楊子妤告知若賣超過每公克1500元,超出價格部分之利潤由楊子妤抽取。 嗣洪楓 、楊子妤與李志峰即相約於同日1時許,在楊子妤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居所交易毒品,先由洪楓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志峰及楊子妤試用,未及完成交易,即遭員警接獲檢舉有人施用毒品而到場查獲,而販賣未遂,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並扣得洪楓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7553公克,驗餘淨重1.7382公克)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子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8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6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李志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206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及同案被告洪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6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第107頁、第1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81頁、第182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共1.7553公克,驗餘淨重共1.7382公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同案被告洪楓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表示「姐,我給你1千5,剩下要賺多少是你抽」是何意?)我要給他(楊子妤)賺的意思,因為我跟老闆拿的話是1300至1400,我跟她收1500,因為她幫我出計程車的錢」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偵查卷第76頁),是被告楊子妤及洪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子妤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子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子妤與洪楓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楊子妤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各該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
人體健康,無視法令禁制,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品數量,且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且經二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則被告所述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淨重共1.7553公克,驗餘淨重共1.7382公克)業於同案被告洪楓所犯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92號施用毒品罪之案件為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且執行完畢,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