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鏡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108年度簡字第76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新村社區之住戶,2人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20時許,在上址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臭啊」、「又臭又醜」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 黃繼霆李錫旺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又臭又醜」等語,惟堅決否認有說出「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臭啊」等語,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回罵,因為告訴人先生在管委會已經跟住戶有爭執,當時現場一片混亂,我忘記我講什麼,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3、6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律及判斷基準之說明: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在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明定之犯罪中,即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然而,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成立。因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也不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縱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內部名譽、主觀(感情)名譽受辱的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因此關於負面語言的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的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以及使用語言個人的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不得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字為斷。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換言之,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被告用不堪告訴人入耳之文字,也是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是否較低而已,但憲法保障每個人包括被告,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不堪)的權利,國家刑罰權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位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而將任何令告訴人不快之言論均認定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之對象。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出「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臭啊」等語,然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確有下列對話(見本院簡上卷第63、64頁):
A女:規約怎麼寫就怎麼走。各位委員,規約怎麼寫我們就怎麼走。
B女:對不對,不住社區的人你也簽名。
A女:各位委員,規約怎麼寫我們就怎麼走,就是這樣子。規約規定這樣子,我們就這樣子。
C女:臭嘴。
B女:堵住你的嘴巴真難聽。
C女:堵住你的臭嘴,死…(其後錄音並不清楚)。
A女:閉嘴。
A男:那個嘴真臭,真是。
C女:死肥婆。
A女:你的好香喔。
C女:又臭又醜的有沒有搞錯阿。⒉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勘驗對話中A女是丙○○,B女是我,C女是被告,A男是李錫旺等語。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是我,A男是李錫旺,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李錫旺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聽到被告說「臭嘴、又醜又臭、死肥婆」,所以我才會說「你的嘴怎麼那麼臭」,當時被告是對著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證人黃繼霆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又臭又醜」等語,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丙○○及李錫旺在發言,所以現場並沒有這麼混亂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本院簡上卷第114、117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說出「又臭又醜」等語,是綜合上開證詞以及前開勘驗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說出「堵住你的嘴巴真難聽」之後,緊接著說出「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又臭又醜」等語,且上開對話中在場之女性,除丙○○外,僅剩告訴人及被告2人,是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語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有對告訴人說出「堵住你的臭嘴」、「死肥婆」、「
又臭又醜」等語,但被告之言論究否應受刑事處罰抑或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依上揭標準檢視。查本案發生之地點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所住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9日晚上8時原本預計開會,丙○○有針對權益問題發言,管委會監察委員李錫旺則與丙○○爭論,被告進入時,我當時跟被告沒有直接對話,當時是跟丙○○對話,後來被告才加進來,被告說臭嘴,我才說堵住你的嘴,真難聽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時一直專心在跟李錫旺講話,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112、116、117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係在丙○○與李錫旺爭執社區事務時所說出,「堵住你的臭嘴」等言論,縱然較為粗俗,然言論之脈絡仍非不得認為係在就上開社區開會雙方爭執事項表達自己之意見。再者,「肥」、「臭」、「醜」等文字,係用以表達個人審美觀,本即仁智互見,並無絕對標準。因為被告是在社區開會,雙方有所爭執之情況下所說出,因此可以認為被告係使用上開文字來表達自己不滿之情緒,難認其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之目的。又被告所使用之文字縱然較為粗暴而涉及與爭論事項無關之個人外觀,然而一個人嘴巴是臭是香、外表美醜、胖瘦與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被告以其個人評價標準來評斷告訴人「臭」、「醜」、「肥」,充其量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言論及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然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正如同告訴人也因為被告說出「臭嘴」,認為被告言語粗俗,而回以「堵住你的嘴巴真難聽」一般,告訴人應該也可以預期,被告在聽到「堵住你的嘴巴真難聽」這句話時,也會引發被告對其言論之負面評價。而前來社區開會之住戶,在這樣的情境下,見聞雙方爭執,並不會真得認為告訴人就是如同被告所說「肥」、「臭」、「醜」,一般人應該都會知道雙方既然在吵架,自然不會有什麼好聽的言論,也應該不會把這些傷人的話當真。
㈣綜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固然已傷及告訴人主觀
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告訴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基於上開所述言論自由保障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原審未查明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顯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以資救濟。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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