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45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地背臨外澳堤防,面向台
二線即宜蘭○○○鎮○○路○段之間,有被告甲○、丙○○
共有之同段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土地)及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15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2土地
),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利用,
原告欲將原告土地作為建築利用,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照
相關法令,指定濱海路2段為建築線,故興建之建物唯有以
濱海路2段為正面向,始得建築,而後方之堤防非屬供一般
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連接通道,另原告
土地緊鄰同段150-1地號土地(下稱150-1土地)之間的混凝
土路,並非既成巷道或現成巷道,亦不符合指定建築線之巷
道寬度,爰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7.8
6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妨
害原告通行等語。
二、被告甲○、丙○○則以:原告土地緊鄰150-1土地之間,尚
有約2米寬之道路,後方面臨大海方向還有約10米左右的堤
防道路,可供通行使用,顯非袋地,且系爭151土地目前已
經動工興建房屋當中,原告無須經由系爭151土地通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既然已經把150-1土地納
入為基地指定建築線,應該也可以藉由坐落在150-1土地上
的通路來通行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背臨外澳堤防,面向台二線即宜蘭○○○
鎮○○路○段之間,有被告甲○、丙○○共有之系爭151土地
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150-2土地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98年5月1
4日履勘現場屬實,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土地欲作建築使用,依法指定建築線,必須面
向濱海路2段,故需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A、B部分始符袋地
之通常利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土地有其他通路可供出入
,並非袋地,其既已將150-1土地納為基地指定建築線,亦
可藉由150-1土地通行使用等語。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
前(該次修正於6個月後始生效)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在修正條文生效前,應適用修正條文生
效前之條文規定)。查原告土地與鄰地150-1土地之間,
現有混凝土路面,可作行人穿越使用;後方同段118-6地
號土地目前為鋪設柏油路面之堤防道路,並有多輛車輛停
放,兩端均有出口可通行至台二線濱海公路之事實,此有
本院98年5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附卷可參,其中附圖乙案所示
A部分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為前述原告土地與150-
1土地之間的混凝土路面。原告土地顯可藉由現存如附圖
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通路及後方之堤防道
路通行至台二線濱海公路,顯非袋地,則原告主張就被告
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通
路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後方堤防道路非屬供一般
車輛通行之道路,不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連接通道云云,
並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城鄉計畫科承辦人員 王材興
到庭證述:原告當時申請二筆基地合併指定建築線,也就
是150及150-1地號土地,如果是只申請150地號土地的話
,我們會直接駁回,因為並沒有面臨建築線,依建築法規
定,基地建築須面臨建築線才得以建築,因為150地號土
地沒有直接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等,所以沒有辦法單
獨許可,後方的堤防並不屬於上開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
但增加150-1地號土地後,因為150-1地號土地有面臨台二
線省道,所以符合法令要求;雨庇是屬於建築物主體部分
,其下方我們不會紀錄計算建築線指定寬度的範圍內。況
且該雨庇下方的通路(指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並不是法
令所稱的現有巷道等語。然查:證人王材興上開證言,係
就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之標準而論,此與原告土地實際上
是否有可供通行之通路要屬二事,要言之,建築法規上指
定建築線之規範與民法相鄰關係之通行權規定所追求之目
的乃不同法律之價值,兩者並非等同,況原告現已申請核
准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如原證8所示之申請資
料及宜蘭縣政府98年6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80087676號函
檢送之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憑,益證指定建築線事項與通行
權存在與否並無必然關連,否則原告如何申辦核准指定建
築線?故原告援引指定建築線規範而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
,自屬未洽。
(三)原告另主張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袋地為建地時,通行之土地需符合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否則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惟查:原告
之土地並非袋地,已如前述,且原告土地已完成指定建築
線,將來可作建築使用,並無前述無法符合建築基本要求
之問題,另依原告土地坐落之位置,鄰近濱海公路僅在徒
步距離而已,並無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附圖乙案所示A
部分面積47.48平方公尺之範圍已可滿足原告及家人平日
通行所需,並無額外需要其他通路之必要性,況後方堤防
道路實際上均可通行車輛,顯見原告並未因為不能通行被
告之系爭土地而無法使原告土地作通常利用之情事,則原
告於本件援引前述見解,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2,27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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