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7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4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0萬元,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
,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陸續動用貸款
後,自96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9,94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另被告亦
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止目前為止,
共積欠119,576元,及其中114,390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請求扣除違約金,利
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
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及歷年帳單為證。查本件原告僅依約請求利息,
並未請求違約金,且請求利息核屬有據,是被告所辯,尚乏
依據,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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