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
鄭晃奇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村里長暨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臺中市西屯區上德里里長候選人,丙○○為其夫,二人為求丁○○○順利當選,基於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一)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丙○○持價值在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其上標有「嚴選高山茶」、每罐為半(台)斤之茶葉十五罐至台中市西屯區之「青海創世紀大樓」管理室處交與大樓保全警衛甲○○,要求甲○○轉交與該大樓之十五名管理委員,並轉知支持丁○○○選舉本屆里長,以此方式行求該大樓之十五名有投票權之管理委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中午,丙○○將相同之上開茶葉二罐以標有「好韻道」手提袋包裝後,持至戊○○位於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家中,交與戊○○,並表示選舉快到了希望戊○○幫忙支持丁○○○,以此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之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三)於同年四月二日前後某日,丁○○○、丙○○二人將相同之上開茶葉二罐以標有「好韻道」手提袋包裝後,共同持至台中市西屯區之「青海盛世」管理室處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樓保全警衛,要求該警衛轉交與該大樓之住戶乙○○○,並轉知支持丁○○○選舉本屆里長,以此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之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持茶葉到台中市西屯區清海創世紀大樓交付管理員甲○○要求轉交該大樓之委員並贈送戊○○茶葉及曾經將茶葉送到清海盛世交付給青海盛世之管理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於交付茶葉之時均未提及選舉之事,又伊有帶茶葉至青海盛世送給該大樓管理員,但沒有請管理員轉送乙○○○等語;另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送茶葉行賄之事,辯稱:伊於九十五年參選里長時並沒有贈送茶葉予選民,對於丙○○送茶葉出去乙事,伊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戊○○、乙○○○均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於上開選舉之前未久,有收到被告二人所致贈之茶葉等語資為憑據。
四、本院就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部分之認定如下:
(一)查被告丙○○確曾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持茶葉分送上德里內之青海創造世紀之管理委員、里民戊○○、清海盛世大樓之管理員 邱居正 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戊○○、邱居正分別於偵審、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九十五年五月間被告丙○○之妻丁○○○登記參選九十五年里長,亦經被告二人自承不諱,並有茶葉八盒、四罐、禮盒袋十個等扣案可稽。參以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中午至戊○○之住宅,表示選舉快到了,要送茶葉給伊,希望伊幫忙一下等語及證人甲○○於調查站及偵訊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丙○○持茶葉四罐到青海創世紀送伊及其他保全人員,該大樓主委告知退回後,證人甲○○即持茶葉退回給被告丙○○,丙○○告知伊要轉交茶葉給大樓主委及委員,隔日被告丙○○再度到上開大樓樓拿十五罐茶葉給證人甲○○,並要甲○○轉交該十五罐茶葉給該大樓之主要及其他委員等語明確,再參以上開送贈茶葉之人,均與被告丙○○素無往來,業據上開證人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丙○○確實因其妻即被告丁○○○要投入里長競選之理由,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分持茶葉贈送他人,以便取得他人支持,殆無疑義。被告丙○○堅稱伊送茶葉之目的與選舉無關,沒有對戊○○表示請伊支持伊妻子選舉之事云云,顯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可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十號、三十八、四十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是以本案就被告丙○○之部分尚應審究者係被告丙○○送茶葉之行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茲分述於下:
(1)查被告丙○○到青海創世紀大樓交付茶葉四罐時並未提及要做什麼事,證人甲○○退回茶葉後,被告丙○○再持十五罐茶葉表示要送給該大樓之委員,並未表示選舉之事,業據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屬實,則縱令被告丙○○送茶葉之目的是為了要拉攏該大樓之委員,亦無法證明其有以上開茶葉作為約使該大樓之委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對價,甚為明確。
(2)青海創世紀管理員即證人邱居正、青海盛世之管理員即證人甲○○於九十五年里長選舉期間戶籍並未在台中市西屯區上德里,有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其競選服務處經查扣之書面資料中並無受贈茶葉者之名單,其書面資料其中一份書寫上德里里內之社區,其中一份書寫上德里之鄰長名單、其中一份書寫上德里內之社區所僱請之保全公司之名稱及地址,有上開書面資料七張及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扣案可稽,觀之上開資料均以受僱於社區大樓之管理公司或上德里之鄰長為編冊之名單,而本案於選舉前後曾受到茶葉之餽贈者(包括退回者),除了社區管理員、主任委員、委員之外,除證人戊○○之外,其餘均係上德里之鄰長,業據證人 郭黃桂菊 、 張秀琴 於調查站、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上德里鄰長名單一份及大樓及保全公司名稱對照表一份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丙○○餽贈茶葉之對象係針對上德里內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社區管理員及上德里內之鄰長。且不論上開管理員、社區管委會之委員是否設籍於上德里內,有否投票權,堪認被告丙○○意欲拉攏上開管理員、管委會以便選舉期間得以順利進入社區內作選舉造勢活動,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丙○○主觀上有以上開茶葉為對價而約使上開管理員、管委會之委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意思。而鄰長固然為上德里里民而均有投票權,惟查被告丙○○持茶葉拜訪上德里之鄰長郭黃桂菊、張秀琴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業據證人郭黃桂菊、張秀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鄰長對地方事務參與較多,復與里長之關係密切,對於選舉有一定之固樁之效果,被告丙○○以茶葉餽贈之方式拉攏鄰長,以求競選順利進行,亦屬人之常情,亦難認其有以茶葉約使上開鄰長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
(3)至於證人戊○○雖非鄰長,惟其擔任地方廟宇「玉皇宮」之委員,亦參與地方事務,丙○○請託伊幫忙造勢,亦屬人情之常,且被告丙○○持茶葉尋求戊○○支持時只是表示:「選舉快到了,幫忙一下」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戊○○之調查站筆錄),並無表示要證人戊○○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丁○○○,只是證人戊○○自己將被告丙○○上開舉動解讀為要被告丁○○○的里長選舉中支票支持丁○○○,另證人戊○○表示不會因為茶葉就投票給丁○○○,業據證人於調查站、偵審中結證明確,顯然上開扣案之茶葉二罐依客觀情狀,亦不致影響證人之投票權之行使,況證人戊○○擔任被告丁○○○之競選對手 林其永 之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有林其永競選文宣一紙附卷可憑,衡情被告丙○○更無可能以上開茶葉約使證人戊○○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
(4)證人乙○○○雖於上開里長選舉前不久取得扣案之高山茶二罐,且上開高山茶二罐與本案被告丁○○○競選總部扣案之高山茶相同,惟查:證人乙○○○係透過管理員之轉交而取得上開茶葉之事,與被告二人均無接觸,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並無證據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請青海盛世大樓管理室管理員轉交茶葉二罐予乙○○○,且證人乙○○○於上開里長選舉期間擔任被告丁○○○競選對手林其永競選後援會之委員,難認被告丙○○會對其為賄選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縱令被告丙○○有轉交茶葉二罐予乙○○○,亦難認上開轉交行為即有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故意。
(四)本案被告丁○○○並未偕同被告丙○○到青海創世紀、戊○○之家中送茶葉、亦不知道上開送茶葉之情事,業據共同被告丙○○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證人甲○○、戊○○結證情節相符,而證人乙○○○所收受之茶葉係透過管理員轉交,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所收受之茶葉是由被告丁○○○或丁○○○所指定之人送至青海盛世大樓之管理室,況證人乙○○○亦認上開茶葉二罐係拌手禮,依人情之常而予收受,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顯然綜合上開社會價值觀念及證人乙○○○之認知,亦不足以認定上開交付茶葉行為,與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