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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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九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經常在外未歸,嗣更因債務問題而離家,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均為正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江玉 到庭證稱:「(是否了解兩造婚姻狀況?)兩造目前沒有同住,已經將近一年了。」「(被告為何離家?)兩造吵架,被告收拾衣物後,就跑出去了。現在都沒有聯絡,不知道人在哪裡。被告曾經毆打原告。」(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中,經該分局二次通知到案說明,然被告均未至警局應訊一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霧警刑字第0940002811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B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