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2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瑞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瑞龍│自民國10407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19112││2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劉瑞龍│自民國10406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4.88│││116468││5起│││││1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瑞龍│自民國10407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119112││2起││參佰元│││元│││││├──┼───┼─────┼──────┼──────┼───────┤│002│新臺幣│劉瑞龍│自民國10407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6468││6起││內者依上開利率│││1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7238號)
(一)債務人劉瑞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19112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2.及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000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0000000元整,自民國104年0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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